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甲,男,56岁。
被告刘某乙,男,54岁。
被告刘某丙,男,28岁。
被告王某丁,女,44岁。
被告杨某,男,57岁。
被告王某戊,男,63岁。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住鹤壁市X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王某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2月30日由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89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至今,被告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89000元及2009年2月27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我拒绝还款。另,原告工作人员冒领以我妻子王某丁名义贷的款,给我造成了损失,我拒绝还款。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辩称: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满后,贷款人续交了两个月的利息,是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息达成了协议,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刘某甲质证:对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书无异议,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质证认为: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收到民事裁定书。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2月30日由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89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告刘某甲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六被告的事实,因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2月30日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89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对被告刘某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89000元及2009年2月27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某甲逾期未偿还89000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关于某告工作人员冒领其妻子贷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0年起诉借款人,故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中断没有超过。
关于某案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保证人,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并同时中断。本案是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关于某款人与原告未征求保证人同意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息达成了协议;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3.36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