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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虞城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分散五保户供养款9813元多次领取后据为己有。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吴xx、陈xx、袁xx、李xx、薛xx、刘xx等人的证言、中共稍岗乡委员会文件、供养款发放表、票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虞城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五保供养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贪污的是救济款,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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