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朱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勇、沈泽君、刘某(均已判刑)利用在湘潭步步高物流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从步步高物流中心仓库盗得淡水墨鱼20件(每件14.8公斤)、小糊涂仙酒16瓶,共计价值x元。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勇利用在湘潭步步高物流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从步步高物流中心仓库盗得8包白糖(每包50公斤)、2包绿豆(每包50公斤),共计价值3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没有组织,没有动手盗窃,只是销赃,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勇、沈泽君、刘某(均已判刑)利用在湘潭步步高物流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从步步高物流中心仓库盗得淡水墨鱼20件(每件14.8公斤)、小糊涂仙酒16瓶,共计价值x元。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勇利用在湘潭步步高物流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从步步高物流中心仓库盗得8包白糖(每包50公斤)、2包绿豆(每包50公斤),共计价值3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勇、沈泽君、刘某利用在湘潭步步高物流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从步步高物流中心仓库盗得淡水墨鱼、小糊涂仙酒、白糖和绿豆,共计价值x元的事实;
2、同案人宋勇、沈泽君、刘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与宋勇、沈泽君、刘某职务侵占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湘潭步步高物流中心仓库盗窃物品的事实;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侵占物品的价值价值;
5、户籍资料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职务侵占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没有动手盗窃,只是销赃,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有供述,且有同案犯证明其参与盗窃,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职务侵占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朱启明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