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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索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索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4日,原告索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李某州)的工地被他人打成重伤,原告曾被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李某锁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4.41元+8800.98元=9605.39元,共住院8天,于2005年8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元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索某某其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8张。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x、x)上的姓名为素计成。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医疗费9713.67元、交通费709.4元、误工费7402元、护理费2910.8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放弃3301.92元,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x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曾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14日,原告索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工地被他人打成重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受伤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法侵害人至今未归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由于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05.3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80天=7103.3元(原告主张180天)、护理费x元/年÷365天×8天×1人=340.47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元/天×8天=80元、残疾赔偿金3852元/年×20年×4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30元/天×8天=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98元,以上合计x.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李某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被上诉人索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索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均是受雇于河北霸州建筑公司;2、被上诉人索某某自称是“在为上诉人之父干活时被上诉人之父雇佣的打手申长根(逃犯)用钢锨把肚皮、内脏打残的。”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3、即使被上诉人是劳动过程受伤的,被上诉人索某某在2005年8月14日受伤,于2009年1月8日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索某某申请伤残评定后,原审法院技术科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前去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效,不应采信;6、被上诉人提供的刑事案件受理表可证实其已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提出了刑事控告,该案现在尚未结案,被上诉人又另案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7、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实:(1)、医疗费、交通费不实;(2)、误工费时间应计算90日;(3)、残疾赔偿金错误、伤残等级不实,不能按4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索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均是受雇于河北霸州建筑公司,但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工资,上诉人辩称是替河北霸州建筑公司给被上诉人发的工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被上诉人雇佣的人打伤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没有作出结论,但是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通知上诉人到原审法院技术处,上诉人的父亲签收该通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尚未结案,被上诉人又另案起诉上诉人,实属一案二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实,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误工费时间应计算为9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原告起诉误工费时间为180天,故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错误、伤残等级不实,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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