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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诉卓某甲、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卓某甲,女,20岁。

被告卓某乙,男,40岁。

原告展某诉被告卓某甲、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展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青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的委托代理人展某亮,被告卓某甲、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诉称,农历2009年2月,我与被告卓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媒人卓某书、曹树行、闫道学等几人在2009年3月2日压线6000元,该钱由被告卓某乙接受,后又给被告卓某甲见面1000元和端午节1000元,合计8000元。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8000元。

被告卓某甲、卓某乙辩称,彩礼款只有6000元,收到媒人给的彩礼款后,都由卓某甲都拿走了,在卓某甲和原告分手之前,原告就找了女朋友,并且彩礼钱已经花完了,而且也给原告买东西了,坚决不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展某为结婚按照农村习俗,在2009年农历2月3日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000元。原告展某与被告卓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展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展某为结婚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卓某甲彩礼款6000元,二被告承认收到6000元彩礼款,因原告展某与被告卓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展某诉称给付被告卓某甲见面礼1000元和端午过节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甲、卓某乙返还原告展某彩礼款6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青锋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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