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8年8月1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7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预谋后到漯河市X街钱柜KTV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00元)。后到新天地钟楼广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二人预谋后到漯河市X街钱柜KTV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到新天地钟楼广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张X的陈述。
3、证人李XX、张XX、齐X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锋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