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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每年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公断。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借款10万元没有归还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已把本金10万元和一年的利息给付了原告。2008年8月份我借原告现金10万元是事实,年利息x元,我给原告打有欠条,另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清。2009年8月份,我已把满一年的利息给原告进行了清偿。2010年4月初,因原告家中盖房,原告向我要账,我把一个10万元的存单给付了原告的爱人杨XX,因杨XX当时没拿借条,日期记忆不准,故借条不但没抽,利息也没计算出来。由于我生意较忙,加上杨XX是我所在单位的主管副局长,彼此信任,想着不会出现问题,故借条一直没有抽回。虽然我没有抽回借条,但我通过通许县信用联社的储蓄所归还了借款,该款通过我了解,陈某某已取出,故我借陈某某10万元已经归还是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多笔经济往来。2008年8月25日,被告童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x元整。2009年8月份被告童某向原告付清了一年的利息。2009年的7、8月份,被告童某又经原告妻子杨XX之手向赵XX借款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童某申请法院调取自己在2010年3月31日存到通许县信用联合社一笔10万元存款的支取情况,经本院调取该笔存款的取款凭条并经庭审核实,该笔存款的支取人为原告妻子杨XX,并由杨XX在支取凭条上署上原告陈某某的名字。对此,原告陈某某承认曾支取被告童某的一笔10万元的存款,但否认被告童某归还的该笔款项是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而是归还2009年7、8月份经杨XX之手向赵XX所借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行政路储蓄所出具的存款支取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出具的存款支取凭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并要回借条。现在原告陈某某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而被告童某主张借款已还给原告陈某某,是交给原告方一张通许县信用联社的10万元存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单即为偿还其于2008年8月25日借原告的10万元借款。另在复庭质证过程中,被告童某提供的证人证明其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从证据效力方面来看,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债权文书,即借据,且原告持有借据,此款应归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每年x元计算,计息时间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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