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10年2月19日夜里1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窜至郑州市X村杜某的商店,把门踹开,盗走店内240元现金、价值1500余元的11条香烟和30多盒零散香烟,以及一盒游戏币。后被告人左某甲将所盗香烟销赃,获利780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王某、龙某、胡某证言、香烟的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左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1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左某甲携带水果刀窜至陕县X村苏某某收废品的租住房内,用水果刀架在苏某某的脖子上向其要钱,后用水果刀划伤苏某某喉管后逃跑。经鉴定,苏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刀割伤及气管切割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左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抓获,主动供述了本次抢劫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苑某、武某、左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足以认定。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入户强抢老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左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甲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提出的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而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携带水果刀到被害人苏某某的租住房内,向其要钱,后用水果刀划伤喉管被害人(轻伤)后逃跑,其行为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为实施抢劫而进入被害人租住房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冰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