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张某某,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州运输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与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H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孟州运输公司。2007年5月29日原告将豫Hx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下属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8年3月21日原告方司机李政乐驾驶豫Hx号货车由岑溪方向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267km+50m时,与无名氏(岑北振)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李政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4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李政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保护现场,无名氏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李政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事故责任。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6月12日其中一份证明载明:“2008年3月21日20时48分,李政乐驾驶豫Hx号货车在国道207线3267km+50m时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当时由于伤者精神异常不能说话,无法确定其身份、住址,直至2008年5月29日才查清伤者真实姓名为岑北振,系广西岑溪市X镇X村人……”;另一份证明载明:“2008年3月21日21时30分左右,一个自称叫李文成的男子,找到正在广西岑溪市X镇筋竹木材检查站路段执勤的民警报警称,他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车号为豫Hx,出事时,驾车司机为李政乐,请求民警前去处理”。岑北振于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6月11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8元。2008年6月12日李政乐与岑北振在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岑北振因伤治疗费用x.08元由李政乐负责;2、岑北振今后继续治疗需用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60元、伙食费1230元由李政乐负责。2008年6月12日李政乐分别给付岑北振x.08元、x元,合计x.0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司机系肇事后逃逸依合同约定不应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方司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方司机驾车离开现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认定原告方司机肇事逃逸证据不足,被告所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主持与受害人岑北振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赔付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及护理费4060元,下余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x.08元被告应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扣除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而被告免赔的20%后赔偿原告x.06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州运输公司x.06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豫x车辆的驾驶员李政乐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双方约定的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于李政乐自愿赔付岑北振的x.08元,只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一种协议,双方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出事后,李政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李政乐在事故发生后不是立即下车进行检查,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中“肇事后逃逸”的客观特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李政乐的行为恰恰违背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李政乐的行为构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肇事逃逸拒赔”的免赔原则是全国所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原则。“肇事逃逸拒赔”的约定不仅仅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必要手段,也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原审判决无视“肇事逃逸拒赔”的约定,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免赔权利,必将直接鼓励肇事司机进行逃逸。所以,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事故赔偿款系李政乐自行赔付受害人的,部分赔偿项目并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调解书判决明显错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李政乐自行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书显示“李政乐赔偿对方医疗费用x.08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6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于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依法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限额内赔付。对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也没有任何医疗单位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实其必要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受害人岑北振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Ⅰ级护理、Ⅱ级护理”即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的支出,所以再次赔偿护理费也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x.06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明显错误。因为双方对标的车的本案事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约定的免赔情形等存在较大争议,以至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上诉人无法做赔案,也无法支付该款形成本案。所以,该案在法院未判决赔款之前,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支付赔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x元,请求减少赔偿x.6元。

孟州运输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不属于肇事逃离情况;2、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所达成的调解书应依法支持;3、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政乐是否属于驾车逃离现场;2、李政乐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哪些项目不合理;3、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部分是否妥当。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李政乐未履行义务而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交警部门的证据,李政乐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而不履行责任,我们应是免责的。李政乐没有采取保护现场措施,应负责任。所以李政乐属于逃离现场的情节,我们应是免责的。交警部门已认定李政乐是逃离。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认为:李政乐是否属于逃离现场应由交警部门认定。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除医疗费之外其他均不属合理范围。x.08元之外其他均不合理。据医院病历显示、明细清单显示护理费已由医院收取,继续治疗是没有依据的。交强险的标准是x元,本案已超。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认为: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刚才所讲的在x元之间赔偿的观点不正确。护理费与陪护费是两个概念,本案所指的陪护费、护理费是医院的护理费用。继续治疗费应由医院部门认定。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所举的材料,我方赔偿1万元,在法院判决给付之前我们不负责给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认为:利息应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州运输公司与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孟州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孟州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肇事后,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现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称,孟州运输公司的司机李政乐肇事后逃离现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投保车辆肇事后,司机李政乐驾车驶离现场;并非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所称的“司机李政乐驾车逃离现场”,因此,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诉称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政乐与受害人岑北振经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无不合理项目,因此,在孟州运输公司依照赔偿协议赔付后,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理赔的款项,在孟州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依法应当开始计算银行利息,因此,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