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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农闲时,以屠宰贩肉为第二职业。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收购了70余斤病死猪肉,挂在家中准备出售时,被濮阳市动物检疫站查获。经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鹤壁市动物疫病诊断检验及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从送检猪肉及猪产品中检出高致病性蓝耳病毒,且大肠菌群超标,食用上述猪肉及猪产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被告人刘某某在濮阳市X路天龙市场经营义诚信熟食店。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濮阳市X村收购了240余斤病死猪肉,准备加工成香肠销售,在返回自己经营的义诚信熟食店途中,被濮阳市动物检疫站查获。经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及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送检的猪肉及猪产品系病死猪肉,且大肠菌群、菌落总数超标,食用上述猪肉及猪产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及现场检查笔录,中国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意见书,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鹤壁市动物疫病诊断检验报告书及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濮阳市X区工商分局天龙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收购的病死猪肉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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