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
原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鹿邑县商法学会理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女。
被告史某丁,男。
被告史某戊,女。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史某丁、史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去年农历9月13日,原告郑某乙与被告史某戊经史某君之妻爱真介绍相识,后双方订婚约。并经介绍人和他人之手,史某戊、史某丁先后向郑某乙、郑某甲索要彩礼x元,贵重物品和服饰,订婚后二个月又索要x元。今年正月初七晚上,史某戊又借“结婚”之名,两次向二原告索要x元,今年正月初八被告史某戊才和原告郑某乙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迫使原告花去“结婚”费用x元,后史某戊拒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二月初九,史某戊独自外出打工,又拿走郑某乙现金5000元。现如今,史某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实属骗婚骗财行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骗婚。且史某戊拒不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依照司法解释之规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骗取的二原告各项某礼款及贵重物品(三金)折款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陪送那么多嫁妆,俺不是骗婚,彩礼x元不是索要,俺同意这门亲事后原告自己送的,包括三金某是原告自愿送的,订亲后史某戊在马来西亚打工,原告托媒人去我家某啥时结婚好,史某戊在马来西亚打工签的是一年的合同,如不到一年赔违约金x元,后来说好后,男方愿赔违约金x元,俺赔x元,回来结婚,男方出了x元,结婚前原告两次各拿出5000元,当时原告爸说的是买衣服的钱,结婚原告花的钱被告不知道,所花费用也是他自愿的,具体不办理结婚登记,是郑某乙给史某戊脸子看,才没有办。婚后史某戊去深圳打工,后又去了越南。因为我们也花了钱,故不同意返还财物。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贵重物品折价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安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是借钱办的,现在生活困难。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买电动车、家某、电器类发票一份,证明上述这些财物是被告买的。2、海升海鲜公司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男方要求结婚,被告解除合同,男方同意拿x元,因男方要求结婚,我往来花的路费。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婚后原告也没说过。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海升公司合同、收据有异议,被告签合同的事给我们说啦,签的是三个月,不是一年,对飞机票不认可,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坐飞机与原告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证明较为客观、可信,被告方亦无反驳之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合同及收据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为该合同及收据是真实的,但被告方仅凭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愿意承担被告史某戊的违约金x元;对被告方提交的飞机票所提异议成立,因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乙于2010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史某戊并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x元,贵重物品三金(耳钉、项某、戒指)及服饰,后原告方又应被告方的要求交于被告史某丁现金x元,今年农历正月初七晚上,被告史某戊又向原告方要走现金x元,次日,郑某乙和史某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是史某戊不同意办理。今年农历二月初九,史某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方与其失去联系。至今,后原告方以被告方骗婚骗财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历来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反对未婚同居。订婚送彩礼是我国民间一种古老的习俗,但它是以男女双方婚姻为目的的,对于数额较大的彩礼及贵重物品,如男女双方未办理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或同居关系时均应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及贵重物品金某钉、金某、金某指等,被告方亦承认,由于被告史某戊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只是依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双方同居大约一个月时间,史某戊即独自外出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方应全部返还所收彩礼款及贵重物品,鉴于双方已同居一段时间,可适当减少其返还数额;因原告方所付彩礼款中部分是被告史某丁接收的,所以其应与史某戊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告方所称史某戊外出打工时拿走其5000元钱,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不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戊称原告方所付款中的x元是原告方自愿承担的违约金,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戊、史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郑某甲、郑某乙人民币x元,史某戊、史某丁负连带返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73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邬丙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