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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焰,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行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作出了(200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工商大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了《代发工资业务协议》约定,重庆工商大学为其员工在工行重庆南岸支行办理代发工资办理牡丹灵通卡,该卡背面告知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使用,杨某某领卡后正常使用。2009年6月17日上午,杨某某接到一个用电信座机打来的电话“通知杨某某欠电话费1879元,可以转人工查询欠费原因”。于是杨某某转人工查询,对方告知杨某某“在广东省惠州用其个人信息办理的一个电话欠费,如果有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方可以转接到公安机关,该电话被转到对方说的公安机关后,该处的公安机关人员说杨某某的银行帐户被人利用于涉黑洗钱,已被列入黑名单,如果杨某某是无辜的,叫其必须到ATM机上设置一组密码,对方可以通过监控杨某某的帐户来调查”。此后,杨某某来到了工行重庆南岸支行四公里分理处的ATM机上按对方的指导进入一个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当最后看到ATM机上打印出了一张转帐凭条,杨某某才知道被骗了。杨某某立即到工行重庆南岸支行四公里分理处柜台前找营业员,请求冻结对方帐户,该分理处营业员看了杨某某的凭条说没有办法冻结对方帐户,叫杨某某去报案,当杨某某报案回来时,其帐户上的x.1元已被转走。杨某某认为,工行重庆分行擅自给杨某某的卡开通ATM机转帐功能,是造成杨某某损失的根本原因,同时工行重庆南岸支行四公里分理处工作人员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冻结帐户。杨某某认为牡丹灵通卡x.1元的转帐损失是工行重庆分行违约造成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工行重庆分行赔偿杨某某的损失x.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杨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7月,杨某某所在单位重庆工商大学在工行重庆分行处办理了卡号为x的牡丹灵通卡一张,当时工行重庆分行及其工作单位重庆工商大学经办人员未告知杨某某该卡有ATM机转帐功能。2009年6月17日上午,杨某某接到一个用电信座机打来的电话“通知其欠电话费1879元,可以转人工查询欠费原因”。于是杨某某转人工查询,对方告知杨某某“说其用个人信息在广东省惠州办理的一个电话欠费,如果有问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可以转接到公安机关,后杨某某的电话被转到对方说的公安机关,该处的公安机关人员说杨某某的银行帐户被人利用于涉黑洗钱,已被列入黑名单,如果杨某某是无辜的,叫其必须到ATM机上设置一组密码,对方可以通过监控杨某某的帐户来调查”,此后杨某某来到了位于工行重庆南岸支行四公里分理处的工行ATM机上按对方的指导进入一个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当最后看到ATM机上打出了一个转帐凭条,杨某某才知道被骗了。杨某某立即到工行重庆南岸支行四公里分理处柜台前找营业员,请求冻结对方帐户,该分理处营业员看了杨某某的凭条说没有办法冻结对方帐户,叫杨某某去报案,当杨某某报案回来时,其帐户上的x.1元已被转走。杨某某认为,工行重庆分行擅自给杨某某的卡开通ATM机转帐功能,是造成其损失的根本原因,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工行重庆分行赔偿杨某某的损失x.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工行重庆分行在一审中辩称:工行重庆分行未直接向杨某某办理牡丹灵通卡业务,杨某某持有的牡丹灵通卡系其单位重庆工商大学与工行重庆南岸支行签订的《代发工资业务协议》办理的工资卡,协议约定了牡丹灵通卡的帐户、功能、密码、该卡的使用方法及业务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杨某某在重庆工商大学新办工行卡名单上签字并已使用,证明杨某某对该卡的使用方法已熟悉。此次杨某某被骗,不是牡丹灵通卡设置了ATM机转帐功能有问题,而是杨某某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密码告知了诈骗人,且自己进行了转账操作。因此,工行重庆南岸支行没有过错,工行重庆分行与杨某某无权利义务关系,工行重庆分行不是适格的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行重庆分行主体资格问题。工行重庆分行与杨某某未签订《代发工资业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工行重庆分行与杨某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工行重庆分行不适格,工行重庆分行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错列当事人,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行重庆分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杨某某以工行重庆分行所属的工行重庆南岸支行擅自给其牡丹灵通卡开通ATM机转帐功能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牡丹灵通卡开通ATM机转帐功能属于违约。杨某某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密码告知诈骗方,并按诈骗方的指导在银行自动ATM机上操作时,被诈骗方从其帐户划转x.1元的,该行为是由杨某某和诈骗方共同完成的与工行重庆分行无关,现杨某某帐户x.1元被诈骗,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6元由杨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关于本案主体。首先,上诉人杨某某的卡表明是工行重庆分行制作。上诉人杨某某也并未与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或其支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次,即使是应由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的支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作为其上级公司也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2、关于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杨某某来证明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违约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杨某某就开通ATM机转账功能签订书面协议,当然是应当由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来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上诉人杨某某是无法证明一个没有发生过的事情。3、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擅自给上诉人的卡开通ATM机转账功能,直接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一条(六)款“严格自主转账业务的处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主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为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承担上诉人杨某某损失x.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主体不适格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与上诉人杨某某未签订《代发工资业务协议》,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与上诉人杨某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杨某某举示的《代发工资业务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不是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杨某某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自已的主张的义务,故上诉人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规定,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某某诉称,2004年7月其所在单位重庆工商大学与工行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代发工资业务协议》办理的牡丹灵通卡,双方在办卡时已经开通ATM转账业务,并使用至今。上诉人杨某某举示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文件的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且该文并没有对原已经开通的ATM转账功能规定要进行清理,上诉人杨某某现认为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擅自为其开通ATM转账功能证据不充,要求被上诉人工行重庆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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