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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毛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1日至3月8日,其每天向“月善和私房菜”供应各类蔬菜,总金额为43,487元,但“月善和私房菜”未清结货款。之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供应商刘某蔬菜款总计43,487元;还款时间3月15日-4月15日”。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43,487元。

被告毛某辩称,“月善和私房菜”系被告之子毛某和案外人叶某合伙开办的,原告向饭店提供蔬菜属实;原告催讨货款时,被告确实承诺待饭店转让后一个月内支付欠款,但后因饭店未转让成功,故未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3月8日,原告每天向“月善和私房菜”供应各类蔬菜,总价款为43,48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供应商刘某蔬菜款总计43,487元;还款日期:3月15日-4月15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称,“月善和私房菜”系被告之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愿意承担欠款的一半。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

另查,“月善和私房菜”未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故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条上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43,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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