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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菲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富阳力达竹材模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菲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401-A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富阳力达竹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镇横凉亭。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亚菲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水根、周志闻,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虹、胡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台湾产允享WS-(略)全自动餐盒成型机一套,价款200,000元;设备含备用空压、含标准配置配件、纸盒实样两只;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上诉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符合生产商台湾允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所列技术要求,电压采用380V,符合肯德基餐盒实样两只的自动成型全过程生产要求,达到每分钟生产40只并连续生产8小时无任何异常现象;验收标准为:按上述要求验收;被上诉人在货到10天内在上诉人指导下,一次性试产达标并进行生产技术指导,设备质保期自试产达标日起12个月,上诉人负责对设备进行保修、保换、保退;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即付定金50,000元,交货前两天支付(略)元,余款20,000元自交货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上诉人。同年2月4日、5月10日,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上诉人(略)元、130,000元,上诉人于同年5月9日交付被上诉人允享WS-(略)全自动餐盒成型机一套,但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说明书实为允享WS-1101粘胶机产品说明书。2002年5月18日,上诉人赴被上诉人处调试机械,在调试结论上,上诉人职员胡海平记明“前后时间已3天,但未调成。在厂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我们自行离去,待本月X号在来调试。”2002年5月26日,上诉人职员胡海平记明了第二次调试情况“①、时间5天,能运转,尚未达标;②、成品每分钟26.1个,次品每分钟0.67个;③、胶水(台湾带来已用一半)。”调试过程中,被上诉人为调试机械购买贮气罐等支出3600元。同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派员至被上诉人处继续调试,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但上诉人未对此函予以回复,也未继续进行调试。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上诉人退还允享WS-(略)全自动餐盒成型机,由上诉人返还价款1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上诉人则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2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300元。

原审审理中,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原审允许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对机械进行调试。2002年9月23日,上诉人派员至被上诉人处对产品进行调试,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试过程中产生争执,上诉人职员胡海平至医院就诊,结论为:头部外伤、项部皮肤擦伤。之后,上诉人提供了允享WS-(略)餐盒成型机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注明日期为2002年5月。上诉人认为:合同订立时间是2002年2月,被上诉人要求购买的是WS-(略)全自动餐盒成型机,这是“以销定产”,该产品是在WS-1101型基础上加以改进,特地去台湾定做,形成WS-(略)型。由于台湾方面的疏忽,在供货时,提供的是WS-1101的产品说明书。

鉴于被上诉人要求对机械进行鉴定,上诉人也表示可以配合,原审于2002年11月15日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现在被上诉人处的允享WS-(略)全自动餐盒成型机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制定鉴定工作方案并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表示异议,坚持要求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进行鉴定。据此,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认为,“被上诉人对鉴定方案提出的异议,已经使专家组无法按科学、公正、客观要求实施质量鉴定工作”,于2003年7月10日函告原审法院终止鉴定工作。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和上诉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将机械调试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标准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如达标,则被上诉人应负有验收的义务。但上诉人经两次调试,均未能将机械调试到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在上诉人延迟履行其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继续调试,但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一直未予答复。对此,应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提供的机械产品经过两次调试,其生产能力只能达到每分钟生产26.1个,仅为合同约定生产能力的65%。显然,以现有的机械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分钟生产40只并连续生产8小时无任何异常现象的标准,故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此外,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在订立合同包括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应对被上诉人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其在缔约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WS-(略)型号的机械并不存在,在履行过程中,利用WS-1101的产品说明书来代替允享WS-(略)的产品说明书,却在说明书的封面上标注“WS-(略)粘胶机使用说明书”字样;在审理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允享WS-(略)的使用说明书,然该说明书的日期为2002年5月,并以允享WS-1101的产品图片简介代替允享WS-(略)。显然,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剩余价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已经履行的,被上诉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15,000元一节,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佐证,但其仅有3600元的贮气罐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该损失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其余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3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180,000元;三、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允享WS-(略)全自动餐盒成型机一套(包括调试机械所用的贮气罐),运输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600元;五、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负担5182元,被上诉人负担278元;反诉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自愿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亚菲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产品说明书载明“外接之空压设备需有冷冻干燥之条件(由客户自备)”,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贮气罐、冷干机,致使两次调试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电压不足380伏、纸张弯曲也是调试不成的原因;2、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信函后于2002年6月28日至被上诉人处进行调试,但遭到被上诉人阻拦,致无法进行调试;3、上诉人未在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4、原审同意了被上诉人的鉴定要求,但被上诉人对鉴定有意刁难,致鉴定终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简介中并没有提到贮气罐及冷干机,使用说明书中也未提及,上诉人经两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要求,上诉人出具的调试记录已经证实该产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故无须再行鉴定;鉴定单位提出的方案背离了合同标准,并非被上诉人存心刁难;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10天内完成调试义务,应予退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十天内在供方指导下一次性试产达标,因此,在供货十天内将机械调试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但机械经过上诉人两次调试,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和技术要求。对此,上诉人称是由于被上诉人未配置贮气罐、冷压机以及电压不符等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则认为是由于机械本身的缺陷造成。本院认为,对于机械的配置,双方合同仅约定设备含备用空压,含标准配置配件(见附表1),对于机械须由被上诉人自行配备贮气罐及冷压机方能达到预设功能的问题,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缔约时也未向被上诉人说明应由其自行配置上述设备;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使用说明书中也未提及被上诉人应另行配置贮气罐及冷压机,且使用说明书内容是上诉人单方作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即便要达到使用说明书所称外接空压设备需配置“冷冻干燥之条件”,也仅冷干机一种设备就能达到此项功能,而无需再配备贮气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机械设备,上诉人作为出售方应当提供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全套设备。现其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而根据上诉人的意见,该机械设备需另行配置其他设备方能达到合同要求,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本身并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在第二次调试结论中对于需及时配制或购买胶水问题都有明确记载,而在两次调试结论中对贮气罐、冷干机及电压等重大问题却均未提及,现其在诉讼中再提出因上述原因造成机械不能达标,无法令人信服。现被上诉人提出退货,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货款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调试机械购买贮气罐的钱款,应作为损失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因双方合同解除,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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