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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阮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男,汉族。

原告阮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当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x元整,并约定3个月后归还。被告还给我出具了结局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整,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间被告已还我x元,下欠x元未某。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未某行答辩,也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阮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此借款到阴历2月份还。如还不了由李双贵将房搬出,土地证抵押。接到人:侯某李双贵2010年元月1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侯某借到了原告阮某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诉至法院。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间被告已还原告x元,下欠x元未某。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阮某持有被告侯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阮某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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