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X区第五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兰某、常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何漫(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钱一X合作做生意时产生经济纠纷,何漫为索要债务于2011年1月24日9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强行将被害人钱一X挟持到车内,并将其带到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大浪淘沙”洗浴会所二楼,对钱一X进行看管,向其索要欠款。当天下午,何漫电话约被告人兰某、常某到“大浪淘沙”洗浴会所并要求二被告人对钱一X进行看管,17时许兰某、常某也参与看管钱一X,直到1月25日21时许,钱一X被警方解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兰某、常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钱二X的证言,被害人钱一X的陈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先是在郑州将被害人扣押,后又将被害人挟持到洛阳进行看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的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系主犯;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兰某、常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