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
上诉人台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于2010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台某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将学校微机室设备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总价款为x元,李某某可永久所有和经营(经营政策五年内不变)。被告台某代表郑州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公章。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微机室交付李某某。同日李某某将该x元交付被告台某。被告台某收到李某某交付的x元款项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收购本人电脑款捌万元,其中含电脑四十一台某配套桌凳、网某、路由器等设备。谨作为收款依据,双方其他任何收据、收条无效。”后被告台某未将收到的该x元现金交付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以李某某为被告诉至金水区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后又于2010年12月2O日以台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与李某某签订及履行《转让协议》期间,被告台某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其签订《转让协议》、交付李某某微机室并收受李某某x元系履行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2008年9月17日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是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和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以收受李某某x元为对价,已将微机室交付李某某。故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和李某某均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作为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被告台某签订《转让协议》、交付李某某微机室并收受其x元均系履行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故被告台某收受李某某交付的x元合同款项应归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所有。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要求被告台某支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台某负担。
台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台某不当得利的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台某不当得利的主要证据是李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和驳回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诉讼请求的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收购本人电脑款捌万元,其中包括电脑四十一台某配套桌凳、网某、路由器等设备。谨作为收款收据,双方其他任何收据、收条无效。”请注意收条中“本人电脑”四个字,如果此收条真实存在并被认定,这四个字的意思非常明显,李某某收购的是个人的电脑,不是被上诉人的电脑。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这笔钱,没有出任何收据。一审程序违法,未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即开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收条系其个人与李某某之间的交易,属于个人行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台某是兴华学校的副校长,代表学校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项下的款项,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维持原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台某是否应向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支付x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台某在担任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副校长期间代表该校与李某某签订学校微机室设备《转让协议》,并收取李某某支付的对应价款x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将所收取的转让款交付郑州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台某主张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李某某收购的是其个人的电脑,自己并没有收到钱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台某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也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