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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李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陆XX,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X屯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君望律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陆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7年4月3日原告与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梁某位于湛江镇X区内两层楼房屋一幢,作为经营穿心莲,泽泻等药材生意。2010年10月份,原告的朋友李XX要求借用原告的出租屋部分空位存放货物两个月,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但从2010年11月20日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出租屋,被告却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租赁使用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位于贵港市X区内的出租房屋。2、被告赔偿租赁房屋租金损失,从2010年12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以每月833元为标准)。3、本案诉讼经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某有:

1、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某印件各一份,证某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某原告与该房屋原屋主梁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签订三年。2011年1月2日与现屋主张某丙续签合同为5年。

3、2007年4月3日、2007年10月20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10月1日、2009年7月17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某原告与原屋主梁某交租金的情况。

4、2010年10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某原告交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房屋租金5000元给屋主张某丙。

5、2010年7月29日、2009年12月10日转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某原告已经将2011年4月份前的租金已经交清给屋主。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某证某原告租用屋主的房屋是合法经营。

7、2011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无存折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某原告已经向房屋屋主张某丙支付2011年5月份至10月份的租金5000元。

8、2007年9月份屋主张某丙提供给原告的帐号复印件一份,证某张某丙要求原告将房租转到该帐号。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请求返还其租赁的房屋与被告无关,因为根据被告了解,房屋主人即张某丙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已经将房屋租给了第三人徐XX,被告根本无权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2010年10月份租用原告部分房屋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两间房屋,租金每月150元,租到2011年4月底,头两个月免受租金,所以在2010年12月份中旬的时候,被告把五个月的租金75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欠有原告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屋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向法庭提供的证某有:

1、身份证某印件一份,证某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房主张某丙与徐XX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某张某丙已于2011年4月4日将本案争议房屋租给徐XX,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3、2011年4月20日张某丙证某一份,证某梁某违反原协议的约定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所以将该房屋租赁给涂XX。

4、证某张某丙、徐XX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被告已将2010年12月到2011年4月共5个月的租金交给原告。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3、4、6没有异议,对证某2的真某及租房屋的时间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现房主张某丙续签5年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某5有异议,认为只是转帐单不能证某是租金;对证某7真某没有异议,对证某8真某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屋主交给原告的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没有异议,对证某2真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真某的,也不合法,按照租赁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与张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先,张某丙与徐XX签订的合同在后,是无效的,张某丙与徐XX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某3真某有异议,认为证某没有出庭作证,张某丙与被告或徐XX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证某不可采信。张某丙从来没有跟原告提到终止合同的事情,其从2011年1月份开始已经知道房屋给其他人使用的情况,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出终止合同。对证某4证某证某,认为证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某不可信,不真某。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某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某,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某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3日,原告与梁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位于贵港市X区的房屋一幢的大部分房间和场地,租赁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年租金x元。该房屋为五间门面房二层楼。2008年梁某死亡。2011年1月2日梁某妻子张某丙与原告续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2011年5月至2016年4月底止。原告在租赁该房屋期间用于经营穿心莲、泽泻等药材生意,原告与被告有经济来往,2010年10月将房屋的两间门面房交给被告存放货物。2011年4月被告已将在该房屋里的货物全部搬出。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原告可以管理使用其他房间。

另查明,2011年4月张某丙以原告违反协议为由,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徐XX。现该房屋中存放有徐XX的货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占本案诉争的房屋。2010年10月原告将两间门面房交给被告存放货物,但双方就借用还是转租约定不清。原告主张某丙是口头约定借用2个月,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租赁使用权益,因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且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都可以管理使用除上述两间门面之外的其他房间,被告已于2011年4月将其全部货物搬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某证某被告有侵占行为或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租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占房屋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租金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梁某东

人民陪审员余达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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