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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被告马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6年外出打工,期间回家几次仍打架不止,因此从2009年元月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家。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纯属谎言。事实是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给被告造成了多方面经济损失,且孩子现未成年,离婚对孩子成长有影响,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谈婚,2003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一男孩马XX。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2010年2月11日回家居住两天后去娘家;同年3月2日回家,次日又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让互谅,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育,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尚武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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