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社客户(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劳动局干部,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副食品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以与两被告达成还款计划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文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