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酒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南宁市X区X路金食汇精菜馆七楼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何某的挂包,包内有一部佳能相机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52元。次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佳能相机一部,且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计1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