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xx室。
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xx室。
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村。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xx室。
原告xx、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xx、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周士钧、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王称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收到原告第一期股权转让金68万元后,被告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大肆处理公司库存产品和材料,并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抽取公司全部的银行存款和销售货款。截至2007年10月20日,原告对接收的财务账册和公司资产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在过渡期内四次抽走公司资金计551,937.7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另有价值146,246.17元的库存产品和材料没有移交。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由从“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并以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现已足额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虽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却至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明确选择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和第4项约定无效;2、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抽回的551,937.78元公司资金、利息和价值146,246.17元的库存产品、半成品、材料返还(移交)给第三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辩称,《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和被告无关,第4项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银行存款和销售应收款是不计入股权转让作价款的,所以该项是合法有效的。两原告不是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而且被告不存在抽逃公司资金转移库存的行为。故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xx有限责任公司认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具体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并在其中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前两次转让款(即壹佰叁拾捌万元)支付完毕后,该公司现有的全部生产办公设备(附设备清单)、印章、印鉴、该公司所以新老产品图纸、技术资料、档案、采购及销售网络等生产资料归受让方所有;出让方库存中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零配件及原材料全部归受让方所有(附清单)”;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所以权变更前公司银行存款以及销售应收款全部归出让方所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明确:“2007年2月1日前的公司所以应收款、应付款、债权债务由甲方(本案三被告)负责,应收款到帐三日内,乙方(本案两原告)应打入甲方指定帐户”;第6条明确:“为了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如果公司帐户资金余额不足,乙方应及时打入资金,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被告同时另行制订了《成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报表》对库存数量作了确认。2007年9月5日,本案三被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两原告支付第二期款70万元,该院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2007年10月20日,就第三人公司的库存物品双方进行交接并制作了《成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移交清单》。2008年9月8日,本案两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返还公司资金571,937.78元;赔偿库存产品、材料损失计134,344.92元;返还滥支的费用3,500元,该院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起诉。同年10月31日,本案三被告起诉两原告要求其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2万元,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制作(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三被告的诉请,本案两原告不服,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7年10月20日移交库存物品时,比照2007年2月1日的库存报表所列举财产,发现减少库存财产价值146,246.17元,另外增加库存财产价值191,437.63元。原告认为减少的库存系被告擅自占有,应返还或补足,增加部分系被告以库存原材料生产的盈利,应归于第三人。被告则认为增加的库存系被告经营所产生,现均移交原告,并且已超过原来清点时减少的库存,第三人不存在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连同附件《设备清单》、《产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报表》,《产品、半成品、配件、原材料库存移交清单》,(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移交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全面审查。原告诉请所涉及的第四条第2项和第4项条款内容,从形式上看,似存在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该两条都是确定双方所转让股权价格的依据。如没有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公司财产数额所映射到股权的实际财产价值要远远大于双方的约定价值(毕竟如原告所述,三被告所谓抽取的资金超过50万元)。同样,如没有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两原告所获取的财产利益就会低于股权转让价格所体现的利益。因此,两原告诉讼确认争议条款无效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基于第四条第4项约定无效而提出的返还资金诉请亦丧失请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库存不足部分的补偿主张,因被告延迟交付库存物品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所致,故在延迟交付期间如因库存产品的流转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归于原告。同时,被告实际交付时的库存数额已大于签订转让协议时所确定的库存数额。故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原告xx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和第4项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原告xx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抽回的551,937.78元公司资金、利息和价值146,246.17元的库存产品、半成品、材料返还(移交)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1元由原告xx、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代理审判员王称兰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