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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组X号。

被告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组X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某,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经常扯皮、打架,特别是2010年8月27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并把所有的衣服和钱物全部拿走,经村上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却是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好,被告外出只是去打工,而并非是要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举证、核实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10日在南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某。2004年3月起,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4月,被告到广东务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方打听,一直杳无音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樊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因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被告于2006年4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失去联系已有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樊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樊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樊某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连与被告樊某伟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樊某某仍系双方之子,樊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对儿子樊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吴艳辉

人民陪审员钟增仁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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