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0年4月,以低价从他人处购进总量约350克的用犀牛角材质雕刻成的弥勒佛、笔架、笔洗制品各1件,后出资请他人鉴定并出具系犀牛角制品的鉴定书。尔后,被告人苏××与查××(另案起诉)商议,由查帮助寻找买家出售上述制品,共同谋取利益。同年4月27日下午,查××经事先与其所找的买家王××谈妥成交价格后,在查家中将上述3件犀牛角材质雕刻制品以人民币63,000元出售给王××,所得钱款由被告人苏××与查××分赃花用。
2010年5月,王××向查××提出欲再购买犀牛角制品,查即与被告人苏××联系、商议,被告人苏××将收购的另8件总重约1,100余克的犀牛角材质雕刻制品交给查出售。同年5月17日下午,在本市X路、物华路附近的广东发展银行内,查××欲向买家王××事先收取购买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苏××在其住所附近被抓获。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11件雕刻制品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均是犀牛科动物角制品,每千克犀牛角价值2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查××均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储×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查××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当。虽被告人苏××主观上认为其交给查××帮忙出售的雕刻制品可能不是犀牛科动物角制品,但苏交给查××时称该批制品是犀牛角制品,查出售给买家时亦称犀牛角制品,而且案发后经有关权威鉴定单位鉴定确实是犀牛科动物角制品,故苏××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并非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属犯罪行为上的认识错误,不应定性为诈骗罪;实际苏××等人主观上也明知出售犀牛角制品是违法的,但为牟利客观上实施了出售行为,因此被告人苏××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5月17日一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出售未成,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对苏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请求对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犀牛科动物角制品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莫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