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某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日起,原告将位于宝山区某号(东间)约35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被告。2009年1月9日,双方续订租赁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宝山区某号(东间)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并非房屋,而是一块空地,租赁房屋是被告自行建造的,并且进行了装修,此外被告还在周围搭建了其他房屋。2009年4月起,系争房屋纳入动迁范围,故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某公司(出租方、甲方)、刘某乙(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宝山某号东房屋(场地)的所有权,总建筑面积约为35,其中商铺35。租赁标的仅限于乙方用于经营小吃。租赁标的租赁期为1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年租金为10,220元。双方同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1,000元)的现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或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七日内将添置的可拆动的动产部分自行拆除,同时搬离乙方所有之物品,腾空租赁标的并与甲方办理租赁标的移交手续,签订交接书。同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发《通知书》给被告,主要内容为,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宝山区某号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因我公司经营需要自用,故协议到期后不再与你续签。望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作好搬迁准备,以便如期将该房屋交还我公司。同年3月5日,原告发《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2月28日止,务必在2010年3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归还出租人,如逾期不归还将追究违约责任。
另查明,1990年4月25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经登记为宝山区某商店。2002年10月24日,某合作社联合社出具《关于重组成立“某合作社”的通知》,内容为,某合作社、某商店等两个单位进行企业重组。重组后企业名称为“某合作社”。撤销企业的人员、债权债务等由重组后的企业承接。2009年1月3日,某合作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将“某合作社”管辖范围内的资产委托“某公司”管理,并对外实施招商、租赁等事宜,具体对外签订有关租赁合同。
再查明,某路编制门牌号码为某路某号。
被告表某,目前租赁房屋钥匙仍在被告手中,等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后,才愿意将钥匙返还原告;原告表某,目前租赁房屋钥匙仍在被告手中,但不再向被告主张20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押金1,000元愿意返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通知书》、《律师函》、沪房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重组成立“某合作社”的通知、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2月28日届满,之后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系争租赁房屋的基础已丧失,现出租人要求其将宝山区某号(东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表某系争租赁房屋系其建造,并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系争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押金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后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东间)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某公司;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乙押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