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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周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3月27日10时,周某忠驾驶大货车行至南京市土城头碰倒没有限高标志的地铁限高架,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周某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地铁限高架损失金额x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向对方赔偿x元。在我方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地铁限高架有限高标志为4.2M。2、原告违反了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身份及责任划分。二、保险单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代查勘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500元查勘费。四、物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物损鉴定费3500元。五、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x元。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已支付赔偿款x元。七、车辆放行单,证明原告赔付后,南京市公安局将事故车辆放行。八、驾驶证一份,事故车辆驾驶人系合法驾驶。证据九、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华骏物流所有。十、年检标志,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十一、保险单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有特别约定,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适用。十二、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车辆实际车主为周某甲,该次事故赔偿款由周某甲支付,被告应向周某甲支付保险赔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超高20CM。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应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条的人应该为地铁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有改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有该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目的不能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豫x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主车、挂车保险金额各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09年3月27日10时,周某忠驾驶豫x号货车在南京市X路碰倒限高架,造成地铁限高架及豫x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数额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物品损失数额为x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调解,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地铁限高架损失x元。支付代查勘费500元,支付物损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就该款向被告进行索赔时,被告以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损失x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周某甲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某甲将其豫x号货车交由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车辆经营权归乙方,管理权归甲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以原告违反了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而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进行免责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虽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周某甲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因处理事故所支付的物损费x元、价格鉴定费3500元、代查勘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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