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裘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裘某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李某由裘某抚养,李某每月负担8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李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李某、裘某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某市X区X街道某宿舍中门某号一套房屋产权归裘某所有,李某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和补偿的权利;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某、冰箱、数码相机各一台归裘某所有,海尔手提电脑及惠普打印机各一台归李某所有;
四、李某、裘某的个人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李某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补偿裘某x元,李某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证券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归李某所有;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221元,共计321元,由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