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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裘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裘某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共同生育小孩李某由裘某抚养,李某每月负担8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李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李某、裘某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某市X区X街道某宿舍中门某号一套房屋产权归裘某所有,李某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和补偿的权利;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某、冰箱、数码相机各一台归裘某所有,海尔手提电脑及惠普打印机各一台归李某所有;

四、李某、裘某的个人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李某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补偿裘某x元,李某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证券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归李某所有;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221元,共计321元,由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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