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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淇县X镇X村田沟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告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尼龙输送带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700×7尼龙输送带260米,每米125元,货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3日我按约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趁我不备强行将货物卸下。我报警后公安机关让我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支付我x元,下欠我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尼龙输送带合同,我公司也不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买卖尼龙输送带合同;二、如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尼龙输送带合同,原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华昌公司副经理李XX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尼龙带输送带合同一份。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2009年7月23日华昌公司收到原告700×7尼龙输送带,葛某山签名收条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公司的员工葛XX的询问笔录一份,葛XX认可李XX系华昌公司的副经理,称李XX于2009年8月辞职,华昌公司已在李XX辞职前将李XX经手的华昌公司的外欠款全部结清。且知道原告卖给华昌公司输送带应付张某某的输送带款已由李XX从华昌公司会计处结算过,但不知道李XX是否把输送带款付给原告。华昌公司已支付过这笔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华昌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应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华昌公司的印章。华昌公司也没有委托李XX对外签订合同,华昌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认为收条不是华昌公司的人签名,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询问葛XX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葛XX认可买过张某某的输送带,且认可李XX曾任华昌公司的副经理。原告与李XX签订的买卖尼龙输送带合同,虽然未加盖华昌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李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与李XX签订的尼龙输送带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名是否是华昌公司的人签名,原告不能证明葛某山系华昌公司的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葛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华昌公司的副经理李XX签订了一份买卖尼龙输送带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华昌公司尼龙输送带260米,每米价款125元,共计货款x元,质量保证期一年,在一年内如输送带发生断面、开层、龟裂、脱胶视为质量不合格。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货到付款x元,被告扣留3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将3000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使用6个月内出质量问题,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40%,使用10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70%。合同签订后,华昌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定金。2009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将输送带送到华昌公司。华昌公司卸货后仅支付原告x元货款,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XX签订的尼龙输送带买卖合同虽然未加盖华昌公司的印章,但华昌公司员工葛XX认可李XX是华昌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所供的尼龙输送带华昌公司在生产中已使用,说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称华昌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葛XX称李XX已将应付原告的输送带款从公司会计处领取。充分证明李XX与原告签订的尼龙输送带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已得到了华昌公司的追认。华昌公司将应付原告的货款支付给了李XX,是华昌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华昌公司将货款交由李XX,不能视为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输送带买卖合同及已经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未提出原告所供输送带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定金折抵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淇县华昌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凡洲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康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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