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超市员工,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有经济纠纷,于2010年7月22日10时许,同被告人朱某将王某骗至其事先登记住宿的本区X路新潮宾馆X室后,被告人朱某、戴某对王某予以看管,直至当日17时许,在从王某处得款2400元并扣押其1部多普达移动电话的情况下,将王某释放。期间,被告人朱某、戴某均对王某实施了殴打,造成王某头皮血肿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朱某、戴某至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茅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影印件,相关借条、收条,新潮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相关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略)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戴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戴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戴某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吴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