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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不服被告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点的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雷X。

被告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曲XX,男,职、住同上。

原告刘XX不服被告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点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9月22日开始在本市X路X街北口至南新街口两侧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点进行管理收费。2011年9月20日,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告知该停放点已被撤销。后其向被告反映,得知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将该停放点撤销。其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撤销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撤销西一路X街北口至南新街口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点的行为并恢复其管理经营权。

本院认为,《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故被告有权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变化适当调整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原告基于与被告一支队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停车点进行日常收费管理,双方属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经营管理权与被告依法行使设置权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因被告撤销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论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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