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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肖坤,金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国,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略)。

韦某乙与宜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下称电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电影公司被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泽庆公司)兼并,泽庆公司作为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21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宗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坚、代理审判员覃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2008年2月20日,宜州市公安局因侦查工作所需,调取本案一审诉讼卷宗,为此,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4月12日,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院裁定恢复本案诉讼。由于韦某乙移居他处且未告知新住所,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以公告形式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泽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肖坤,被上诉人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乙与电影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宜州市电影院商贸、商住楼工程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书》,又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宜州市电影院商贸、商住楼工程联合投资开发的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韦某乙于2005年2月6日支付6500元搬迁、租房费给电影公司。2005年2月15日,电影公司为进行宜州市电影院的改建,向韦某乙借款87万元,用于办理改建工程的各种费用,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时间从2005年2月15日至2006年2月15日。约定期限届满,电影公司未向韦某乙偿还借款,韦某乙多次催讨无果,于2007年2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影公司偿还借款87万元并支付利息约5万元(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诉讼过程中,电影公司申请对韦某乙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公众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15日”,借款人为“宜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借条》的书写时间不能确定。2、《借条》的落款日期“2005年2月15日”有添改;添改时间不能确定,“2月15日”为一次性书写形成。3、《借条》中印章盖印的时间不能确定;印章盖印和书写落款日期“2005年2月15日”的顺序为先书写日期后加盖印章。4、《借条》中的字迹是韦某乙书写。2007年9月24日,公众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的落款日期“2005年2月15日”中“5”字有添改,添改为书写人个人书写习惯所形成;“2005年2月15日”为一次性书写形成,墨迹相同。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韦某乙与电影公司签订《宜州市电影院商贸、商住楼工程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书》及《宜州市电影院商贸、商住楼工程联合投资开发的补充协议》后,电影公司为了改建工程,于2005年2月15日向韦某乙借款87万元,并出具盖有电影公司公章的借条。对于借条,电影公司辩称不是为借款所写,并指出2005年2月15日的“借条”是先盖章后写字等等,要求作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先写字后盖章,不能证实电影公司的主张。另外,电影公司也未能举出证据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韦某乙出具的“借条”,应予以采信。韦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电影公司付给韦某乙87万元及该款利息。

泽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泽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某乙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假借据。1、作为法人单位出具的借条,不是电脑打字,是人工手写,而且是韦某乙自己手写,又没有借款单位经手人的签名,形式本身就有疑问。2、按常理,法人单位借款应当有收条或收款收据或进帐底单,才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完整的证据链。本案除借条外,没有借款发生的原始凭证。3、电影公司与韦某乙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都约定开发电影公司土地及办理相关改建工程手续的全部费用由韦某乙承担,电影公司没有向韦某乙借巨额款项的理由,借条上表明的“改建工程办理各种费用开支”没有依据。4、鉴定结论证明,借条落款2005年2月15日中“2005”的“5”字是“3”添加一横涂改而成,加上借条内容和形式存在诸多的疑问,一审法院还是采信,令人费解。5、2003年1月15日至2006年8月25日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荣志,而2005年2月15日则是春节长假的最后一天,大家都没有上班的时候,韦某乙将巨款交给电影公司的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不知道,极不符合常理。6、2003年6月上旬,时任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荣志,曾把电影公司的公章交给张军培单独去办事,张军培是韦某乙与电影公司在2003年9月29日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书》的介绍人,2005年2月15日的借条,是韦某乙与张军培2003年偷盖电影公司公章而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二、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经涂改而成的2005年2月15日借条疑点多多,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是错误的判决。

韦某乙答辩称,一、泽庆公司上诉主张2005年2月15日的借条是假借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影公司从始至终都承认,盖在该借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根据公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借条落款日期“2005年2月15日”处是先写日期后盖公章,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伪造。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没有包括泽庆公司上诉所称,要用电脑打字,要有进帐底单才生效。三、泽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军培拿过电影公司的公章并给韦某乙的借条盖章。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2255、X号两份《物证检验报告》。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检材落款日期部位“2005年2月15日”字迹是经添加变造形成的,原字迹为“2003年月日”。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送检借条上落款处“2005年”中的“2”、“年”字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字迹,后有印文;借条上落款处“2月15日”中的“2”字与印文形成的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2008]2255、X号两份《物证检验报告》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泽庆公司认为,《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借条是韦某乙利用加盖有电影公司公章的空白信笺伪造形成,证明韦某乙与电影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韦某乙称借条是根据电影公司经手人林生庆书记的要求由自己执笔完成,林生庆看后加盖电影公司公章并指出“2005年的5字像3字,应当写好来,而且月和日都没有写”,韦某乙因此将“5”字改好并补上“2月15日”,所以,添改虽然是事实,但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更不能否定韦某乙与电影公司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物证检验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与公众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一并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05年2月15日的借条能否证明韦某乙与电影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韦某乙主张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且交付只在韦某乙与电影公司时任党委书记林生庆之间进行,没有第三人在场见证,借条成为本案唯一证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借条的书写人是出借人韦某乙,借条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借款人电影公司的真实用章,韦某乙以公章真实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电影公司以韦某乙利用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伪造借条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所以,对借条的相关技术鉴定显得犹为重要。一审诉讼期间,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2255、X号两份《物证检验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属于本案的新证据。公众鉴定中心对字迹及印文与字迹形成先后的检验方法均是在显微镜下观察检材,公安部对字迹的检验方法是在常低温条件下分别用长短波紫外灯、磷光、紫外荧光检测仪、红外多波段检测仪及体视显微镜观察检材,对印文与字迹形成先后的检验方法是在体视显微镜、荧光光谱仪下观察检材,二者的鉴定技术手段虽然不同,但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公安部鉴定结论是对公众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进一步完善与充实。综合公众鉴定中心与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可知:1、借条由出借人韦某乙书写。2、借条落款日期“2005年2月15日”字迹是经过添加变造形成的,“2005年”的“5”字是在“3”字上添加一横形成的,原字迹为“2003年月日”。3、借条落款“2005年”中的“2”、“年”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字迹,后有印文;借条落款“2月15日”中的“2”字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印文、后有字迹。综上,可以判断借条是韦某乙利用落款为“2003年月日”加盖有电影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变造形成。诉讼中,韦某乙自称林生庆在借条落款处加盖电影公司印章后,韦某乙才修改“2005年”中的“5”,并补填“2月15日”。韦某乙的自述与鉴定结论中关于字迹添加变造、印文与字迹形成先后的客观反映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005年2月15日的借条不足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此外,韦某乙主张其借款给电影公司是双方签订的《宜州市电影院商贸、商住楼工程联合投资开发合同书》的要求,经查该合同约定由韦某乙负责筹措资金,电影公司以地产作价出资合作,电影公司没有出资义务,韦某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履行前述合同,韦某乙曾向电影公司支付6500元的搬迁、租房费,交易是通过银行账户转存完成。本案借款数额达87万之巨,出借对象为公司,借条字体却为自己书写,借款方竟然没有经办人落款签字且全部以现金支付方式交给不分管公司财务工作的党务领导个人,这些做法均与交易习惯不符;2005年2月15日是当年的农历初七,春节长假尚未结束便开展公务活动,也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韦某乙与电影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韦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x元,由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宗艳

审判员董坚

代理审判员覃龙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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