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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33岁。

被告郭某某,女,31岁。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03年生子翟某初。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在儿子仅仅9个月时,被告即离家出走,对儿子和家庭不闻不问。现儿子已经将近八岁,被告仍旧对家不管不问,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翟某初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翟某初。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翟某初由原告抚养。

再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且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翟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翟某初暂时由原告翟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待翟某初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翟某初由原告翟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2011年2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翟某初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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