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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房屋租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

委托代理人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南芦公路东,二灶港北靠风道预制场东石林预制厂西的一块土地承租给被告,场地面积约为6600平方亩,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先付后用,每年分别于1月、7月两次支付,每次支付租金x元,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其至今未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租赁费实行先付后用、将风雨棚、彩钢板、门卫、厕所、及风雨棚北彩钢房南的场地全部让出并予归还,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电和码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于2011年1月15日支付原告x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x元;

二、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XX负担400元,被告XX负担43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12月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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