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汤阴县X路北园中园小区魏X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现场提取赤脚印经安阳市公安局鉴定系周某某所留。

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林州市X路X村X路东X号莫XX家中盗窃三星G50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假释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魏X家中的现金2500元,也没有盗窃莫XX一部三星手机。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汤阴县X路北园中园小区魏X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现场提取赤脚印经安阳市公安局鉴定系周某某所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3日晚,其和陈XX、张XX、黎XX四人从广西到汤阴想做点小生意,住在车站附近的“卧龙宾馆”。夜11时许,其睡不着,到岳飞铜像附近坐着,20分钟后,张XX也来到铜像,我俩坐到12点钟后,就开始到城里散步,早上5点多,我让陈XX退房,坐车往安阳走了。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黎XX从老家到河南南阳找到周某某,我们四人于9月12日到汤阴,13日晚11时许,我和周某某出去逛街。14日凌晨,我俩在汽车站公路上坐着,天亮后,黎XX找到我俩,我们四人就坐车去了安阳。

3、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其和张XX还有一男一女于9月12日下午到汤阴,来看看这里生意好做不好做。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某于9月13日晚到汤阴考察凉茶生意,另外还有一男一女也是做生意考察市场的。

5、被害人魏X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母亲的衣服被扔在外面沙发上,我的包扔在院子里,包内的2500元现金被盗,我家客厅的防盗窗被撬开。客厅的玻璃桌上有一个脚印。

6、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客厅南窗户下面的玻璃桌面上有一个脚印,魏X放在客厅包内的2500元的现金被盗。

7、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结论:现场足迹与周某某的左脚样本足迹是同一人所留。

9、卧龙宾馆旅客登记簿。

10、证人索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3日,其在卧龙宾馆值班,有四名外地人来这登记住宿,一男子叫周某某,另一男子叫张XX,两名女子一人叫黎XX、另一人叫陈XX。次日凌晨6时许,两个女子从房间出来退了房,他们就走了。

11、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12、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证实周某某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2009年9月22日因假释而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2日止。

13、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14、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林州市X路X村X路东X号莫XX家中盗窃三星G50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8月份,在桂林火车站花300元钱买了一部三星G508型手机。

2、被害人莫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日凌晨5时许,其家中被盗一部银灰色三星G508型手机,串号是x,2010年5月15日花2000元钱购买。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8月份,其和周某某先到安阳附近的旅馆住了七、八天,然后又去林州转了五、六天。

4、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9月14日,我局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一部三星G508型手机(串号:x)经登录该手机系莫XX被盗手机,后莫XX向我局提供其购买手机的发票和三包凭证上显示串号为:x,经比对,周某某携带的手机与莫XX被盗手机机型、串号相符。

5、林州市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周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在林州禄祥招待所X房间住宿。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手机、发还手机清单。

7、莫XX购买三星手机发票及三包凭证。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三星手机价格为1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假释期满释放后又犯新罪,系累犯,应认定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未盗窃现金、手机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