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为达到向汤阴县X路安阳市烟草物流中心施工工地送土的目的,以雇用他人堵施工工地大门、拦截送土车辆等手段强迫卫XX转让2万方土方承包工程,强迫交易金额达26.4万元。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乡派出所投案。
200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达到向汤阴县X村东地修建机耕路施工工地送大沙的目的,以雇用他人拦截施工车辆等手段强迫何庚宝转让进购大沙的工程,强迫交易金额约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强迫何庚宝转让进购大沙工程交易额为3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x元不实。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为达到向汤阴县X路安阳市烟草物流中心施工工地送土的目的,以雇用他人堵施工工地大门、拦截送土车辆等手段强迫卫XX转让2万方土方承包工程,强迫交易金额达26.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汤阴县X乡X村东地建安阳市烟草物流中心需要土方,其三人未中标,安阳的卫XX以每方13.2元中标,我们三人商量不让安阳人送土。停了几天,他们开始往工地拉土,赵某某、张某某就找到村里的老百姓,让村民拦截送土车辆,堵住工地大门,不让司机卸土,后通过陈XX说和,卫XX转让给我们2万方土方承包工程,交易额达26万余元。
2、被害人卫XX的陈述,证实其在给韩庄乡X村安阳市烟草物流中心工地送土时,赵某某、李某各开一辆汽车堵住工地大门,不让车辆进去,部分老百姓也跟着堵大门,说工地欠他们的款。赵某某、李某等人乱喊乱叫,威胁司机不让拉土,说拉土的活儿只能他们干,我们不能干。第二天,他们又开着五、六辆车,将我们拉土的车辆堵在大门外,不让我们送土。一叫“石三”的人对我们说,让我给他们4万元钱,从中调解一下,我不同意。后经过协商,我们让给他们2万方土工程,他们才不拦截我们的车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和卫XX一起承包了给安阳市烟草物流中心送土的活儿,在送土过程中,赵某某、李某等人威胁我们,堵工程大门,不让我们卸土,吓唬司机说砸车打人。后经中间人说和,转让给他们2万方土方工程。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竞标时,汤阴未中标的人对我们说,你们外地人干不成送土的活儿,去一辆车砸一辆,他们当场就闹起来了。
5、证人李XX、吕XX、马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给物流中心送土到门口,遭到李某、赵某某等十几人的拦截,他们说敢送土就敢砸我们的车打我们,一直乱骂。直到下午6时,我们才卸了土。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经其调解,安阳的李XX同意转让给李某、赵某某2万方拉土的活儿。
7、证人元XX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李某借用其帐号,工程款26万余元进入账上后,他们就取走了。
8、证人裴XX的证言,证实其见工地大门被老百姓堵着,停着很多拉土的车,赵某某、李某跟几个人吵架,我问怎么回事赵某某说他们想送土,我让他们好好商量,不要吵架。后听说他们双方已谈好。
9、证人岳XX、原XX、高XX等人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张某某让我们去堵工地的大门,拦截车辆不让司机卸土,他们让我们散我们就散,每人给50元钱。
10、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有关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投案证明。
1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200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达到向汤阴县X村东地修建机耕路施工工地送大沙的目的,以雇用他人拦截施工车辆等手段强迫何庚宝转让进购大沙的工程,强迫交易金额约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给修本村东地的机耕路送大沙,雇佣老百姓拦截施工车辆,强迫何XX转让大沙工程400方,金额3万余元。
2、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其在负责修建庵上村X路时,赵某某领着几十个人阻拦我们不让施工,说让他们进料。后经中间人协商,将拉大沙的活儿让给了他,赵某某送沙400方,约x余元。
3、证人许进XX证言,证实其单位在韩庄乡X村东地修路时,赵某某找人拦住施工方的挖掘机不让施工,他想进料,最终我们没有办法,只好让赵某某给工地送大沙。
4、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我村X路,何XX负责施工。一天,许XX、何XX找到我说赵某某截住施工车辆不让施工,赵某某想进料,后我让赵某某给施工方协商不要闹事,在酒桌上他们谈成进料的事儿。
5、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让我和他合伙修路进料,我负责疏通关系,他让我找几个人阻止施工方,我找到原XX等人到工地上阻拦施工方施工。
6、证人原XX、芦X、岳XX等人的证言,证实高XX让我们到村X路X路的人,不让人家干活,堵住大门,每人给10块钱。后他们双方协商好了,我们就回去了。
7、辩认笔录及照片。
8、委托书及外购土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给庵上村送大沙400方,交易金额为3万余元之理由,经查,何XX推翻以前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在法院调查核实中,证实其修庵上村路X米,大沙用量422.4方,每方80元,共计x元。故对赵某某的辩称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