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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又名贾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祝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元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祝xx。2006年5月后,原、被告在内蒙古与他人合伙开铁矿期间,被告有了外遇,双方为此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原告遂独自回了洋县。同年底被告回家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母亲x元的问题,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当即返回内蒙古。此后,被告也未再与原告联系。2009年5月,被告突然回家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x元借款后方同意离婚,而被告拒绝还款,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于次日再次外出。此后,被告再无任何音讯。故起诉某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祝某侠。

被告未到庭应诉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1月1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祝xx(现在本地小学上学)。2006年5月以后,原、被告在内蒙古与他人合伙开铁矿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了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原告遂独自回了洋县。2006年腊月被告回家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当即又返回内蒙古。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2009年5月,被告再次回家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提出被告在内蒙古开铁矿时借其母亲x元,并要求归还该借款方同意离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又离家外出。此后,被告再无任何音讯。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2月2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某、债权及债务。审理中,原告主张某开铁矿借其母亲牛x元,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祝某侠户口本复印件,洋县X村委会证明,牛xx、祝xx证言,法庭调查祝xx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自2007年以来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后至今二年多时间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某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目前具体下落不明,婚生女祝某侠只能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二、婚生女祝xx由原告张某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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