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0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图纸及规划全某,经甲方认可后按图要求施工”、“建筑材料由乙方按图纸要求自行解决”、“乙方必须把楼梯预制与下层一样至六楼顶”。但李某戊、李某己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房顶,将约定的起脊红色波纹瓦(琉璃瓦)改建为平顶房,致使房顶漏水流入地下室,给张某丙、张某丁造成经济损失,且楼梯未按约定建通。请求判令张某丙、张某丁按约定将平房顶拆除后改建为起脊红色波纹瓦,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张某丁(甲方)与李某戊、李某己(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协议书》,约定建设地点在本市X路西侧,即张某丙使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为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甲方的责任权利:甲方将所持有的宅基地一处交乙方规划筹建,甲方负责办理施工中所需要的一切证件及证件费用;甲方将宅基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至六层的产权割让证明交于乙方;甲方拥有一层与二层的产权及二层房屋所需煤房,其它煤房归乙方所有;一层过道、大门及所有的楼梯均为甲乙双方公用设施等。乙方的责任权利:乙方提供图纸及规划全某,经甲方认可后按图要求施工;乙方拥有三至六层共四层建筑面积约1580平方米的产权及出售权;建筑材料由乙方按图纸要求自行解决;乙方在未办理完各户房产前拥有房屋总证、身份证复印件的使用权;乙方必须把楼梯预制与下层一样至六楼顶等。其它约定:在建筑过程中甲乙双方按图纸要求施工,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沿街门面及外墙窗户为欧式风格;2001年12月19日开工,2002年5月31日交付使用一层门面和前立面工程;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
房屋图纸显示,该房屋房顶为起脊的红色波纹瓦,但房顶实际建为平顶。该房屋于2002年5月底交付并投入使用。
张某丙、张某丁提供5张某片,拟证明李某戊、李某己将诉争房顶私自改建后,致使房顶漏水流入张某丙、张某丁的地下室,造成其财产损害。
另查明,1、张某丙与张某丁系父子关系。张某丙系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的使用者,该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庭审中,张某丙认可房屋建设过程中其本人在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建房图纸,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张某丁作为发包方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李某戊、李某己施工,李某戊、李某己于2002年5月底交付房屋,张某丙、张某丁即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该房屋经过了张某丙、张某丁的验收,张某丙、张某丁在房屋交付时并未提出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张某丙本人在场,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对房顶由起脊的红色波纹瓦改建为平顶提出过异议。所以,在房屋投入使用多年以后,张某丙、张某丁认为李某戊、李某己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房顶,要求李某戊、李某己将平房顶拆除改建为起脊红色波纹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丙、张某丁要求李某戊、李某己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