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决定对其逮捕,因怀孕未被收监,于2012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中旬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夏某先后收取贺某、刘某丁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款共计24000元,并报给其上线何佩玲,从中收取5%的好处费。
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007)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材料,证人贺某、刘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