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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兆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兆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长沙市兆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亨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兆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亨公司诉称,被告金某某代表被告建设集团下设的“银桂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银桂苑”住宅小区项目提供塑胶管材。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x元没有支付,被告金某某出具字据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5000元,其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本案原告依据的买卖合同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内容本身存在质疑,合同仅仅约定第一标段,被告公司第一标段项目经理是陈建平,不是被告金某某。合同未明确货物单价及数量,原告没有提交送货单等证据。金某某不是被告建设集团职员,无权代表被告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被告金某某与建设集团的关系,因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出具的欠款说明无法证明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兆亨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内容为:银桂苑住宅小区一标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兆亨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同意定点订购乙方的深圳南塑塑胶管材用于银桂苑1标项目交货地点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及时送货至买受工地;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账,当月27日付清所有货款。签字盖章处有被告金某某、原告员工宋海波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银桂苑住宅项目一期项目部章。上述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质证。2011年1月16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银桂苑一、二期宋海波送的南塑给排水管共计x元,已付壹拾万元整,尚欠x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兆亨公司员工宋海波出具字据,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领6000元,欠x元,送货单已核收。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金某某系银桂苑项目部一标段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设集团提供中标通知书证明承建银桂苑住宅小区第一标段项目经理为陈建平。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字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理由说明,该合同复印件从形式上不能认定为原告兆亨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履行过买卖合同。原告兆亨公司员工宋海波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兆亨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的证据。二、原告兆亨公司认为被告金某某系被告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设集团已提供反证证明其承建的银桂苑小区一标段项目经理为陈建平。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字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事前未得到被告建设集团授权,事后未得到被告建设集团追认,原告也未证明其与被告金某某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审核并考虑双方的诉辩意见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兆亨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长沙市兆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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