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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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富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绿洲网吧”附近向吸毒人员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非法获利4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同一地点向沈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获利40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绥宁县X乡X村向吸毒人员陆某乙贩卖海洛因12小包,获利750元,在返回县城途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甲、沈某某、陆某乙、陆某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从他人处获取毒品海洛因后予以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绿洲网吧”外向吸毒人员沈某某(又名黄X,患白血病)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2克,得赃款40元。次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同一地点向沈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40元。2010年9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陆某乙(住党坪乡X村)通过杨某甲(吸毒人员,患糖尿病)、沈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李某某便携带15小包海洛因,租乘沈某某的出租车与杨某甲一同去党坪乡X村送货,李某某按事先的约定将12小包毒品放在路边的一拖拉机下并收取了陆某乙留在此地的750元购毒款,然后驱车离开。另3小包毒品在车上给了沈某某和杨某甲吸食。芷坪村村委会主任陆某丙见到此情况后将李某某放置的毒品提取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缉毒人员在县城神滩公园处设卡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陆某丙提交给公安机关的12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3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7日中午,他在县城绿洲大道“绿州网吧”外花40元向李某某购买海洛因1小包,次日中午又在同一地点花40元向李某某购买海洛因1小包;9月19日下午,陆某乙通过杨某甲要他帮忙去买毒品,他跟李某某联系好后,开出租车带着李某某和杨某甲去芷坪村送毒品;在过了芷坪村X路边,李某某放下12小包的毒品,拿了陆某乙留在该地的750元现金后离开;在途中李某某给了他和杨某甲3小包毒品吸食;他们在返回县城时被公安缉毒人员拦截,李某某和杨某甲下车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下午,陆某乙曾打电话要他帮忙购买毒品,他就联系沈某某,然后由沈某某找李某某购买,李某某和他一同乘坐沈某某的出租车去党坪乡X村送毒品给陆某乙,在芷坪村X村道上,李某某往路边放了10余包毒品,拿走了陆某乙事先放置的750现金,然后乘车离开;在路上李某某给了他和沈某某几小包毒品吸食,到了神滩公园附近时,公安人员在那里设卡,他和李某某被抓获。

3、证人陆某戊证言,证明了他于2010年9月19日找杨某甲帮忙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证言内容与杨某甲、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有一辆出租车开到他家门前附近的公路上,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一个年轻人打了一会儿电话后往地上丢了一样东西,然后乘车离开了;他走过去在路边发现一个白色塑料瓶,内有12小包白色物品,他怀疑刚才的人是在进行毒品交易,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当晚将拾到的白色物品交给了公安人员。

5、被告人李某某对2010年9月中旬三次贩卖毒品给沈某某、陆某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印证。

6、物证提取笔录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陆某丙处提取白色塑料瓶一个,内有1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该物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等成份。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以贩养吸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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