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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2008年12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禹州市X镇X村永鑫矿业有限公司仓库西南角处盗窃液压支柱三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1080元。盗后销赃得款300元挥霍。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1080元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王XX、陈XX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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