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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和猥亵儿童罪,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50年。因涉嫌拐卖儿童、猥亵儿童,2009年6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因涉嫌拐卖儿童,2009年6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和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事先预谋后,由胡某某拐骗一个小女孩后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009年6月13日12时,胡某某将陈某(女,三岁)诱骗至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到此接迎,后将陈某带到韩城办焦寨村王某某家中。期间胡某某对陈某实施猥亵。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拐卖儿童和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处以刑罚,并适用数罪并罚;以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以刑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拐卖儿童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猥亵儿童,不构成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与胡某某商量拐卖儿童的事,胡某某说给我弄到小孩后,我给他2000元是开玩笑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事先预谋后,由胡某某拐骗一个小女孩再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009年6月13日12时许,胡某某乘在禹州市X路玩耍的陈某某(女,三岁)家人不备之机,将该女孩诱骗至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用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后,王某某即骑三轮摩托车赶到此处,二人将该女孩带到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王某某家中,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女孩解救,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在王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带胡某某与该女从禹州市电信大楼往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X路途中,胡某某在三轮车棚内对该女的阴部实施抠摸等猥亵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胡某某供述:因为我拐走了一个女孩儿,我在工地干活,她有二岁,就在工地东边住。两年前我认识了一个开三轮车的四十岁的妇女。前天下午,我在大禹像东边见到她,我对这个女的说:“我给你抱个小妮吧”,她说:“中啊,你只要能抱来,我给你2000元钱”,就是俺工地东边的这个小妮,几天我拐走的这个小妮,我给这个女的说过抱小妮这事后,这两天我一直找机会下手,直到今天中午12点多,我看见这个小妮自己在工地上玩,我就过去对这个小妮说:“你跟着我给你买好吃的”,我把她领到大禹像处,我给她两块冰糕,我租用摩托车三轮车把她拉到电信大楼西边的超市门前,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你家的小妮在电信大楼西北角超市这里,你来吧。”她说:“中啊。”我怕小妮哭,我抱着小妮转到电信大楼转盘东南角树凉阴下,等了有十几分钟,我和小妮坐着王某某骑摩托车三轮车直到她家。下午3点还没来得及给那个女的说钱的事,派出所的就到了,那女的把我躲到她家里西屋。后把我们三人带到派出所。她开车去她家时,我在车上抱着小妮,我把手伸进她的裤头摸有四五分钟,我用左手朝她阴道里抠两下,小妮说疼,小妮就哭了,小妮阴部没有流血,我干这事,那女的不知道,今天我上身穿黑色秋衣,下穿灰色大裤头,小妮红白花裙子,有内裤……

因为我姘居了一个女的,我的工资都给她花了,我没钱了,这女的说要我给她弄个小妮喽,她给我两千块钱,她当时对我说先叫我在她家住一个星期,等把小妮处理后,再把这钱给我。

(2)王某某供述:我与胡某某是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前些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胡某某说:“给你弄个小妮吧”,我当时还开玩笑说:“你弄来喽我给你2000元钱。”今天(2009年6月13日)中午我在家做饭,胡某某打电话说:“我在电信大楼附近,你的小妮在超市门前,你来吧”,我说:“中啊”,然后我开着摩托三轮车到电信大楼,我在转盘东南边,找到胡某某,他当时抱着小妮,胡某某抱着小妮坐到车上,我对胡某某说:“你看你弄这事,有人看着你还喊我,一会儿抓住咱俩喽。”胡某某说:“你走吧,到家再说。”我到家后做了饭,我问小妮叫啥,小妮说:“我叫某某,三岁了”,到下午3点多时,有人喊门,我让胡某某到西屋躲,我一开门是派出所的,我们三人被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陈述

陈某某(在监护人陈保池的参加下)陈述:…….我认识一个老爷爷,他给我买了两个冰糕,他领着我坐车回家了,坐上车后,老爷爷用手抠我的屁股(指用手抠阴道),他还掀起我的衣服问我的屁股流血没有…..我和老爷爷回家了,不过那家我没去过,家人我都不认识…..。

3、证人证言

(1)马XX证言:我的小侄女叫陈某某,今年3岁了,今天中午吃过饭后,我的儿子和陈某某出来玩,我儿子回来了,陈某某没有回来,我就去找她,听别人说在附近的建筑工地打工的一个姓胡某老头领着我侄女儿走了,……被我居住同院的一个年轻女子看到,刚才你们民警把她带到所里,还有一个在中兴路X路口处卖冰糕的老太太说的,她说一个老头领着一个小妮买了两块冰糕吃着走了,但是她没有注意往哪个方向走,我不认识他,但我对他有印象,他们的建筑工地离俺住的地方很近,原来他口渴时我嫂子还给他端过水,我侄女陈某某见他总是喊他爷爷,听说他是张得乡人,他有60岁左右,个子不高,圆脸,短发,今天我没有见他。陈某某应该是在12点钟以后丢失的,我们找了有个把小时,没有找到,才打110报警的。

陈某某被解救后,我们知道把陈某某领走的是一个六十来岁的光棍(单身汉),我们家人不放心,怕那个光棍老胡某负她,我哥我们几个人带住陈某某到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关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说陈某某的阴道里有创伤。我哥我们问过她,她说那个老头脱她的裤头,用手抠她了,再问,她都哭,刚才你们也听了,我一问她6月13日那天的事情她都哭,在什么地方她说不上来,她说那个老头说她屁股上流血了,脱下她裤头,用手抠她的阴部了,她说不很清楚,

该证言证明了陈某某丢失后,有两个证人见到附近一个姓胡某老头将陈某某领走的事实,以及陈某某被解救后经过询问后,发现陈某某被胡某某猥亵的事实。

(2)李XX证言:证明了案发前,证人看到一个老头和房东的女儿陈某某在一起,当时陈某某穿着裙子等事实。

(3)攀XX证言:证明了案发前,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领着一个小妮在其摊上买两个冰糕等事实。

(4)连XX证言;证明其妻王某某从未给其说过要抱养一孩子(男孩或者女孩)的事情以及王某某自身条件也不允许收养小孩子的事实。

(5)王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13日,下午二、三点时候,我给她(王某某)打电话说:我儿子准备结婚,你手里如果宽裕,给我点钱,她说手里只有二三千元,我说嫌少,那就不要了,后来王某某又问我说,说话方便不方便,我说方便,她对我说:别人给她弄了个小妮(指骗人家的小妮),你看咋办我说她赶紧给人家送去,不然的话,公安局抓住的话,得一、二年住(指蹲监狱),晚上,我听说她被公安局的抓走了。

4、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居住地禹州市X乡X村;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居住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

(2)解救陈某某照片三张。证明本案解救现场的情景。

(3)询问陈某某照片两张。

(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了陈某某在2009年6月19日该医院诊断:外阴正常,处女膜完整;

(5)报案立案登记与到案经过。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3日立案侦查;2009年6月13日13时30分,马艳玲发现侄女陈某丢失,即向禹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人员在焦寨村王某某家中解救儿童时,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二人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当庭的陈述和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发案时间、地点、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经过(行走路线,作案工具),解救现场等主要情节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预谋后,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骗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在拐骗途中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猥亵的事实,书证予以佐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本案事实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骗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否认猥亵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否认拐卖儿童的事实,均不构成犯罪的自行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有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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