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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刘某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朱XX。

原告韩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X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中香、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术、证人范某、韩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在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X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婚后矛盾很多。被告从2005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其间,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完全某有履行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湖北打工时相识,1996年1月16日在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韩XX。200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间,小孩韩麒麟一直由原告父母代养。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某、云安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范某、韩麒麟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从2005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互无往来联系,亦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韩XX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对其财产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原、被告在今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婚生子韩XX由原告韩X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书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诗琼

人民陪审员潘中香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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