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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59年11月15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办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1日,刘某一直使用该卡进行多次交易并提现,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并且更换手机号码,没有告知银行。建行洛阳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与刘某联系还款事宜,并进行邮寄、上某、去单位及找刘某亲属催收,但由于刘某更换联系方式、虚报住址,致使银行催收人员无法见到刘某本人。截至2011年2月17日,已逾期560天,刘某欠该行本金x元,本息合计x.5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办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9月1日,刘某一直使用该卡进行多次交易并提现,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并且更换手机号码,没有告知银行。建行洛阳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与刘某联系还款事宜,并进行邮寄、上某、去单位及找刘某亲属催收,但由于刘某更换联系方式、虚报住址,致使银行催收人员无法见到刘某本人。截至2011年2月17日,已逾期560天,刘某欠该行本金x元,本息合计x.51元。

上某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建设银行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刘某×、张××秋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工作证,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建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某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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