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40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佳楠,被告黄某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原告上车时出租车起步行驶,车右后轮碾压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内踝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右侧胫骨下端外侧缘撕脱骨折;右足舟骨可疑骨折;右踝关节碾压挫裂伤。”为使家人照顾及治疗方便,两天后原告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该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胫骨下端外缘撕脱。”原告经手术,住院14天后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黄某丙驾驶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投保单位对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指的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80元,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诉讼请求诸项数额部分偏高或者不存在,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另由于豫x号出租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赔偿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豫x号出租车现车主为黄某丙且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认可;2、保险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相关索赔申请,致使无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并赔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3、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请的合理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医疗费票据面值3007.78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和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固定物,仍需继续治疗,所应支出的费用并应继续休息的时间;
证据4、周口市眼科医院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5、刘献华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说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6、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黄某丙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7、交通费票据面值900元,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高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属于私自转院,另外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有涂改痕迹且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原告丈夫系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职工,原告在该医院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存在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误工费应当按原告住院期间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对证据5护理费偏高,也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存在交通费,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将其送往医院的,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是成本的连号票据,连存根都由原告保存,不符合常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属于私自转院,另外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有涂改痕迹且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且原告丈夫系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职工,原告在该医院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存在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5有异议,没有提交原告实际损失、误工证明和完税凭证及劳动合同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合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9日7时2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轿车在原告正在上车时起步行驶,出租车右后轮碾压王某乙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黄某丙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遂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原告右足内踝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右侧胫骨下端外侧缘撕脱骨折;右足舟骨可疑骨折;右踝关节碾压挫裂伤。”原告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诊治2天,支出医药费1480.12元;于2009年10月21日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意见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意见基本相同,并对原告右内踝骨折“行切除开复位克氏计张力带钢丝固定术”,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27.66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丙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黄某丙驾驶出租车辆,在乘客上车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范,起步行驶,造成后车轮碾压原告右脚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被告黄某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某丙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7.78元,原告共主张6007.78元,其中含3000元继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主张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5886.39元,因原告伤情系骨折,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工作,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本院认定100天为宜,由于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表示异议,故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卫生行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711.02元,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其丈夫刘献华的工资表证明,但不能说明实际护理人为刘献华本人及具体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16天,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工资x元/年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2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认定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定残,但由于被告黄某丙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并造成骨折,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0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计3807.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误工费5886.39元,护理费71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8897.41元),在被告黄某丙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所用部分,因目前尚未发生,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3007.78元(不含被告黄某丙垫付部分),误工费5886.39元,护理费7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黄某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某梅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