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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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非法买某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2011年7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朱某与张某某(已判刑)、赵某乙(另案处理)策划非法买某爆炸物事宜,尔后,以慈利县X组及ⅩⅩ村X路的名义,向慈利县公安局申请购买某管50000发,炸药1200公斤,三人一边到慈利县民爆公司以每发人民币(下同)1.9元的价格购得电雷管50000发,一边通知李某己(已判刑)等人前来提货。2008年4月21日,由张某某将该50000发电雷管以每发3.8元的价格全部卖给李某己等人。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己将雷管运回山西省,途经常张高速公路桃源县X镇出口处,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缴获电雷管49900发。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买某爆炸物,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旬,湖南省慈利县一名叫“Ⅹ兰”的女人向被告人朱某打听是否能买某雷管,称山西那边有人需要购买,尔后,“Ⅹ兰”将山西人李某己的电话号码告知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与李某己取得联系,且将这一消息告知张某某,并与赵某乙三人共同商量做这笔雷管生意,由张某某负责联系慈利县公安局有关审批购买某管的手续。此后,由张某某与李某己直接联系,并达成了购买50000发电雷管的协议。同年4月18日,张某某以慈利县X组及ⅩⅩ村X路的名义,向慈利县公安局申请购买某雷管50000发。4月21日,由被告人朱某出资15000元,赵某乙出资85000元,向慈利县民爆公司以每发1.9元的价格购得电雷管50000发,由当地配送公司运到张某某家中,并以每发3.8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己等人,得款190000元。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己等人将雷管运回山西省,途经常张高速公路桃源县X镇出口处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缴获电雷管49900发。后在张某某家中收缴电雷管100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买某电雷管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胡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卢某某、李某丁、卓某某、罗某、黎某某、宋某某、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与张某某、赵某乙共同协商出资、出力,与李某己等人做雷管生意及到慈利县X组织购买某管等情况;

4、证人李某戊、郭某、李某己、葛某、赵某庚的证言,证明李某己等人与张某某、赵某乙及被告人朱某联系购买某雷管的情况及过程;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出资15000元的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辛、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没收决定书,证明涉案的50000发雷管被依法没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某爆炸物,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某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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