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武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2010年3月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武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有23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由借条为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3日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有23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有借条为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