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姬某某,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1月1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份被被告雇佣为护路工,负责太平镇X路段的养护工作。2009年11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正在该路段进行养护工作时,被一拖拉机撞伤,司机驾驶拖拉机逃逸,至今未能查出。为给原告救治伤情,原告花去了医疗费近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还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在本村医疗所救治了3个月,爱人护理原告6个月,但原告的膝盖一直未好,无法正常劳动干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医疗费单据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南留侯卫生所处方16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南留侯诊所与原告系同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原阳县X路局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原告出事时前三个月被告方的人员工资表。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方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资表是正式职工的工资表,没有提交临时人员的工资表。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出院后又到本村诊所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9.74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其为被告方雇佣人员又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