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赵某甲,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尚湾村委会)、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湾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买原告石子、大沙计款3900元,因无现款清付原告,原村委主任赵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付欠原告石子、大沙款3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尚湾村委会欠条一份。被告赵某乙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尚湾村委会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赵某乙口头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是用于村X路用的,我是05年至08年底任尚湾村委主任的,这笔款应由村委偿还,我不应该偿还。无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5日时任村委主任的赵某乙向原告申某某借现金3900元用于买石子、大沙修尚湾村X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申某某现金买石子、大沙款叁仟玖佰元整(3900)元,以后有经费还,尚湾村委会2008.12.5。”并加盖有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2008年12月底,被告赵某乙不再担任村委主任。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湾村X路借原告现金购买石子、大沙事实清楚,且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了尚湾村委会的印章,故尚湾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的欠款。因被告赵某乙时任尚湾村委会主任,借原告现金是用于村X路用的,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X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现金39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