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生于1966年8月4日。
被告寇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13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寇某某、寇某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寇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寇某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寇某伟驾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街X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计x.70元。
被告寇某某辩称;豫K—x号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x元,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款项应返还给我。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并未实际占有、受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寇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作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等情况。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右足毁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足2、3、4趾缺如,1、5趾畸形功能丧失,构成9级伤残;右足毁损伤,取皮植皮后遗留左大腿、右小腿大片瘢痕,右足前1/2段皮瓣植皮,其瘢痕、植皮面积占体表面积达4%,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106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王某妮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6、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雇用售票员,月工资为1000元。7禹州市X乡岗孙某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妮子女情况。
被告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11张,以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车是寇某某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寇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K—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寇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寇某伟驾驶寇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寇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入住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三个月后行二次手术,手续费约需6000元。孙某某系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售票员,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12月3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原告右足毁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足2、3、4趾缺如,1、5趾畸形功能丧失,构成9级伤残;右足毁损伤,取皮植皮后遗留左大腿、右小腿大片瘢痕,右足前1/2段皮瓣植皮,其瘢痕、植皮面积占体表面积达4%,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K—x号车实际车主是寇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0时起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孙某某的母亲王某妮,生于1934年,其有子女6个。寇某某已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寇某某系豫K—x号车的车主,其雇用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的责任。因豫K—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50元;误工费为4800.96元(1000÷30×144),护理费为1688.04元(x÷365×1×54);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0×54);营养费为540元(10×54);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80元(4454×21%×20年);鉴定费为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的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67元(3044×5÷6);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4800.96元、护理费1688.0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67元,共计x.47元。下余费用x.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因寇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可直接付给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x.97元。
本案受理费1824元,原告承担824元,被告寇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寇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晓锋